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922号原告张书田,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忠孝,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田与被告白忠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田和被告白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田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答应清偿债务。2013年2月5日,被告带原告到郭志亮处让原告拿出借据原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07190元,本息合计1177190元,被告声称郭志亮当日下午就有款项到账,原告即可支取,郭志亮按照被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1177190元借据(年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郭志亮于2013年4月份给原告偿还本金22万元后再不予支付,2013年2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郭志亮不还有他还,并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1177190元的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白忠孝,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又在该借据上签署了“此款我负责还清,白忠孝,2013年8月13日。”。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28100元,包括现金60000元,给了原告价值68100元的白酒,下欠本金95719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1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及郭志亮共同协商,将被告白忠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77190元兑账在郭志亮名下,由郭志亮给原告出具了1177190元的借据,约定年前付清,由被告白忠孝担保,被告白忠孝并承诺负责还清此款的事实。第二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白忠孝同意用王志刚顶债的名江水岸5套房屋,面积大约150平方米,楼层为八楼或九楼以开发商原售价抵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忠孝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第四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忠孝于2015年3月25日承诺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第五组,现金付出凭证三支,证明郭志亮出具1177190元的借据,是原告将1070000元本金借给被告白忠孝,被告白忠孝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8日的事实。
被告白忠孝辩称:被告曾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9月18日以月利率2.2%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90万元、2万元,共计107万元,截止2013年2月5日分别欠利息15070元、90400元、1720元,共欠利息107190元。因郭志亮欠被告21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在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及郭志亮三方协商,均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本息共计1177190元债务转移在郭志亮名下,由郭志亮直接偿还原告,郭志亮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支借据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1177190元的借据一支。2013年2月27日,原告带着瘫痪的妻子来到被告家说找不到郭志亮,要求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若被告不签字担保原告就将瘫痪的妻子留在被告家,被告在原告威胁下违背真实意思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后原告等人才离开被告家。2013年8月13日,原告又带着瘫痪的妻子来到被告家采取与上次同样的方式,被告又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了“此款我负责还清”并签名、捺印。之后,原告经常来被告家向被告索要借款,无奈,被告先后累计给付了128100元,原告及妻子在被告家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虽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利息107190元是以月利率2.2%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0.2%的部分计9253.64元不应保护。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郭志亮在债权债务转移时将被告欠原告的本息计算进去,郭志亮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明显转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以月利率2.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忠孝申请证人贾志军、韩保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胁迫被告,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其在该组证据上分两次亲笔签名捺印,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捺印的行为负责,能够证明原、被告及郭志亮三人于2013年2月5日共同协商,将被告白忠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77190元转移在郭志亮名下,由郭志亮偿还原告,约定年前付清,被告白忠孝为该笔债务担保并承诺负责还清此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承诺书均是原告带着妻子到被告家威胁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该三份承诺书是被告在三个不同时间段给原告作出的承诺,且被告曾先后给原告支付128100元。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贾志军、韩保昌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威逼被告签字,被告无异议,因证人贾志军、韩保昌均系被告房屋承租人,且其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威逼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故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忠孝分别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张书田借款15万元、9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原告张书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白忠孝按借款时间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白忠孝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8日。并于2012年9月18日又向原告张书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张书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白忠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7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能偿还。2013年2月5日(即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及郭志亮三方共同协商,均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107万元本金及该本金的利息107190元共计1177190元转移在郭志亮名下,由郭志亮偿还原告,郭志亮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支借据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1177190元的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月利率),载明:“今借到张书田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正(年前付清),郭志亮,2013.2.5.”。原告在郭志亮年前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7日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担保该笔债务,于是被告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了担保人:白忠孝,2013年2月27日,并按上指印。2013年4月初郭志亮给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4月下旬又给原告偿还本金12万元。之后,郭志亮下落不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因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又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书写了“此款我负责还清”,白忠孝,2013年8月13日并按上指印。2014年4月16日白忠孝承诺用王志刚抵债的名江水岸5套房屋,面积大约150平方米,楼层为八楼或九楼房价按原价给原告抵债,但未能兑现承诺。2014年9月11日白忠孝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给付原告2万元,也未兑现承诺。2015年3月25日白忠孝承诺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但在兑现部分承诺后又拒绝还款。综上,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28100元。其中现金支付60000元,用白酒给原告抵债68100元。下欠82909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白忠孝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白忠孝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8日,且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被告及郭志亮于2013年2月5日口头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本息1177190元的债务转移在郭志亮名下,由郭志亮偿还原告,郭志亮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后给原告出具了1177190元的借据一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原告与郭志亮之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而消灭,原告应向郭志亮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与郭志亮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即成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之后,郭志亮于2013年4月份两次给原告偿还本金220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经常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28100元,下欠829090元理应由郭志亮偿还。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在寻找不到郭志亮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主持。”之规定,因原告与郭志亮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笔债务转化为无息借款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还辩称:被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郭志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但被告是在原告威胁下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威胁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负责,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亦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的利息107190元是以月利率2.2%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超出0.2%的部分计9253.64元不应保护。因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换算成年利率为2.2%×12=26.4%。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其利息约定有效。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白忠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志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忠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田借款本金829090元。被告白忠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志亮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原告张书田负担640元,被告白忠孝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