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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75号

建行襄阳分行诉郑明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郑明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该行员工。被告郑明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襄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明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庆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毛清国、

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4988.71元及2015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含罚息)24618.8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明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郑明镇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采取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2012年6月8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郑明镇指定的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明镇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郑明镇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88.71元,利息29550.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郑明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88.71元。

二、被告郑明镇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29550.27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郑明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庆伟

审 判 员  毛清国

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