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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1号

王长香与霍正江、吴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长香,霍正江,吴宏伟,马学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王长香。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正江。被告吴宏伟(户籍名:吴红伟)。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标。

原告王长香与被告霍正江、吴宏伟、马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告霍正江、被告吴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萍、马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香诉称,2014年1月3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并立下借条为据。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正江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从2004年干工程就借他钱,利息一直按照3分计算,在2012年之前我还欠原告20万元,2012年又通过女儿贷款给我30万元,总共借给我50万元。到了2013年元月按照3分支付利息。之后就没有还利息,到了2014年结算共欠68万元。钱实际是我借的,其他二被告是担保的。被吴宏伟辩称,本案应当依法追加马怀珍及连云港晶都建设集团有限供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理由是各被告及答辩人并未收到该项借款。不确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霍正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法确认。另外,霍正江本人是否还款及还款的数额无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答辩人身份是证明人。如果答辩人不是证明人,最多是担保人,如果认定担保人身份成立,但因原告超过担保期限,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不具备该借条中出现的68万元大额借款的能力。即便借款存在,也是原告与霍正江之间。68万元金额只能转账不可能取现,所以该笔借款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且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已经超过百分之二十四,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吴宏伟不是借款人,被告吴宏伟和被告马学标都是担保人,担保数额是30万元。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霍正江书写的,我们只担保30万元,借条中18万元是利息,月息3分,30万元答辩人也没有看到原告给过被告霍正江。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况且被告霍正江还出具了一份不让被告吴宏伟还款的承诺书。借款合同无效,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霍正江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除。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霍正江事先知道原告无借款能力,而是通过银行贷款放高利贷借给被告霍正江,因此担保无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学标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被告霍正江和马怀珍,我和被告吴宏伟只是担保人,担保数额是30万元,我在借款处签字是原告事先打好的条子,让我签字担保。若认定我是借款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借条是原告逼着被告霍正江打的条子,我们只是担保30万元,借条中的18万元是利息,月息3分,他们的借条本金只有50万元,50万元我也没有看到原告付给被告霍正江。30万元我也没有看到原告付款给被告霍正江。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就无效,我不承担责任。况且,原告和被告霍正江也承诺不让我承担。此借款由被告霍正江本人还款,超过还款期六个月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正江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截止2012年霍正江欠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又出借30万元给被告霍正江,霍正江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另查明,2014年1月3日,霍正江与原告就上述借款按月息3分结算,将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一份本金为68万元的借条,被告吴宏伟、马学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由本人霍正江、马怀珍、马学标、吴宏伟和连云港晶都建设集团工程公司(总经理马学标)主动向王长香借用人民币(现金)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借用期陆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至);月利息3%,按月结息,结息日定为每月四日,四日前也行,四日之后算违约。如果未按时结息或到期未还清全部数额,每天支付利息为全部借款额的千分之一,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另外支付违约金按此笔借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王长香。本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霍正江身份证号:××2014年1月3日电话139××××2511。借款人:吴宏伟身份证号:××。2014年1月3日电话139××××3028。借款人:马学标身份证号:××。2014年1月3日电话136××××302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被告霍正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68万元,但是提供不出出具借条时款项交付和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霍正江能够提供之前其与王长香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款项来源的数额和时间,以及霍正江关于借款按月息3分结算出具涉案借条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被告霍正江实际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3日,霍正江与原告就上述借款按月息3分结算,将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18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一份本金为68万元的借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并从实际欠息之日2013年1月3日起算。被告吴宏伟、马学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宏伟、马学标抗辩其系担保人,且担保数额为30万元,虽然霍正江予以认可,但是霍正江系本案被告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及承诺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以外,被告吴宏伟、马学标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正江、吴宏伟、马学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长香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长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1483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霍正江、吴宏伟、马学标共同负担1223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井西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