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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533号

郭燕洲与李保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燕洲,李保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郭燕洲,男。被告李保廷,男。

原告郭燕洲与被告李保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河北省涉县搞废铁压块出售,被告也在河北涉县搞炼铁,被告到原告处拉铁块总计价值80000元,现被告在河北涉县的炼铁厂已停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现共欠61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000元。被告李保廷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八、九月份,被告李保廷到原告处拉废铁块十余次用于炼铁。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9000元,下欠61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郭燕洲将废铁块卖于被告李保廷,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燕洲货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保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