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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13号

于建波与赵锦华、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建波,赵锦华,曲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于建波,城镇居民。被告赵锦华,约40岁,城镇居民。被告曲鹏,城镇居民。于建波与赵锦华、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华、曲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波诉称,被告曲鹏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被告赵锦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曲鹏、赵锦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并以53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曲鹏、赵锦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曲鹏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承诺几日内还清,但被告曲鹏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对此被告曲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赵锦华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于建波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于2015年8月24日12点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以车雪佛兰鲁K×××××作为抵押、变卖,如果不还有担保人还款。借款人曲鹏担保人:赵锦华2015年8月21日”。经查,诉争车辆鲁K×××××登记在案外人于美君名下,于美君与曲鹏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同时约定该车辆归于美君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车辆登记查询情况、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能够证实被告曲鹏欠付原告借款53000元未偿还之事实,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曲鹏偿还借款53000元,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曲鹏虽以鲁K×××××号轿车一辆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但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于美君名下,被告曲鹏与于美君已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该车辆归于美君所有,故被告曲鹏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无权在离婚后以该车辆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曲鹏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或此抵押获于美君同意,故该物的担保应属无效。保证人赵锦华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如果不还有担保人还款”,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锦华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鹏偿还原告于建波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曲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曲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