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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98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139号。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刘路宽的遗产,刘某乙曾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刘路宽的遗产进行继承,刘某甲当时作为被告曾请求对刘某乙保管的刘路宽的工资予以继承,经法院查明后认为,被继承人刘路宽死亡时,其工资存折上仅存200元,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路宽有其他存款及存款具体数额,刘某甲要求分割刘路宽遗留的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乙、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某甲再次就刘路宽的工资起诉要求继承,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甲曾在刘某乙起诉其与刘某丙、第三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安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提出过分割刘路宽工资的请求,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继承人刘路宽死亡时,其工资存折上仅存200元,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路宽有其他存款及存款具体数额,刘某甲要求分割刘路宽遗留的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刘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刘路宽的工资,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