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陈小娃,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丽。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盛辉,男,1992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号院*号楼。委托代理人位玉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原告陈小娃诉被告牛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志丽、周明强、被告牛盛辉、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代理人位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娃诉称,2015年7月6日12时许,在省道310线与平安大道交叉口,牛盛辉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陈小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牛盛辉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03729.89元。
被告牛盛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原告垫付费用1911.8元。
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在审核牛盛辉投保情况及驾驶证、行车证后,方可决定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未答辩。原告牛盛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门诊花费。4、鉴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5、延津县城关镇皮具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买文峰身份证复印件、延津县城关镇皮具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在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陈浩若、陈俊雨系城镇居民。7、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评估费为100元。8、加油发票3张,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牛盛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牛盛辉驾驶证、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输证各一份,证明牛盛辉驾驶资格及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情况。2、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原告陈小娃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小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陈小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原告陈小娃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车进行车损评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价估字(2015)132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牛盛辉对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造成。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121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加油车牌号为豫G×××××,且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开票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赔付。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时,应按同等责任赔付,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牛盛辉。原告陈小娃和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牛盛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和电车车损评估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1、2、5、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门诊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陈富根的票据,而非原告姓名,且原告未就该事项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其它两张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4,有一张发票代码为141901550072,发票号码为05467913的发票未加盖公章,而该发票张载明“加盖公章有效”,故不予采信,剩下18张发票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6显示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为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121号,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关于原告陈小娃提供的证据8,三张发票中发票号码为43523293和43523295的两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0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7月6日12时许,与本案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发票号码为51184147的发票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被告牛盛辉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6日12时许,在省道310线与平安大道交叉口由北被告牛盛辉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陈小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陈小娃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原告陈小娃申请,原被告协商,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小娃的伤情及护理依赖人数、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小娃因本次交通事故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日期为90日。原告陈小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7.35元(住院费14250.71元+门诊费5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每天15元,住院21天)、营养费315元(每天15元,住院21天)、误工费(2885元+3100元+3100)÷3÷30×136天=13728.44元、护理费3744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1638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30%=210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7.2元(15726.12元/年×(4+13)年×10%÷2)、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88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3729.89元。被告牛盛辉垫付原告1911.8元。被告牛盛辉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活动参与者应当在保障彼此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本案中,被告牛盛辉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陈小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庭审中,原告陈小娃与被告牛盛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故推定原告陈小娃与被告牛盛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牛盛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赔偿责任。原告陈小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385.55元(住院费14250.71元+门诊费13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原告陈小娃住院21天计算)。3、营养费31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13728.44元(按照原告提供的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从事发至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7日,原告主张136天,未超实际发生期限,予以准许)。5、护理费8658.61元(原告住院21天,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是1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11天=8658.61元)。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原告陈小娃夫妻育有二子,儿子陈皓若生于2001年5月22日,儿子陈俊雨生于2010年2月16日。均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用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两人的抚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3年+12年)×10%÷2人=4828.59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电动车损失880元。10、电动车损失评估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陈小娃提供的相关票据均存在明显瑕疵,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843.39元均为合理费用。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牛盛辉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牛盛辉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47.8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下余5015.55元按60%即3009.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电动车损失880元。因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牛盛辉予以赔付,因被告牛盛辉垫付原告陈小娃1911.8元,双方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47.84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娃电动车损失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小娃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陈小娃负担949元,被告牛盛辉负担14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牛盛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
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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