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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959号

刘志昌与朱志军、王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昌,朱志军,王晓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刘志昌,居民。被告朱志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智勇,居民。被告王晓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昌与被告朱志军、王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朱志军下落不明,2015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军求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昌、被告朱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勇、被告王晓阳及委托代理人宋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昌诉称,2013年7月26日、9月22日被告朱志军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7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朱志军仅支付了前述借款至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志军、王晓阳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志军、王晓阳迅速偿还原告刘志昌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刘志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6日被告朱志军书写的借款借据1张,原告刘志昌手持的银行存款凭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志昌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朱志军的事实;2、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志军书写的借款借据1张,原告刘志昌手持的活期转账汇款凭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志昌借款450000元给被告朱志军的事实;被告朱志军辩称,被告朱志军向原告刘志昌借款750000元是实,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志昌要求被告朱志军偿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在借款时被告王晓阳并不知情,原告在借款时也没有通知被告王晓阳,原告刘志昌明知被告朱志军打牌赌博还借钱给被告朱志军,故原告在借款时有一定的责任,加之被告朱志军与被告王晓阳已经登记离婚,该债务只能由被告朱志军个人清偿。被告朱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被告朱志军2015年10月28日写给被告朱志军之兄朱智勇的家信一封,用以证明被告朱志军从2015年9月底因不能偿还债务离家出走,所借款项包括借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昌、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强赫的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被告王晓阳除在信用社(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知情外其余都是被告朱志军的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晓阳辩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志军、被告王晓阳已经登记离婚。在原告刘志昌出借750000元时,被告王晓阳并不知情,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王晓阳,也没有尽到对借款用途的审查义务,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被告王晓阳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朱志军所负近一千万元的债务不是用于被告王晓阳、朱志军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明显超出了朱志军、王晓阳共同生活的正常所需,每年从湖南省农友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分红足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案中的借款是被告朱志军用于赌博及其余不正当的挥霍,是个人债务,借款的利息也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刘志昌借款给被告朱志军,是被告刘志军的个人债务,不是被告朱志军、王晓阳共同债务,被告王晓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晓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1份,股东会决议4份,用以证明按照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章程,经股东大会同意,被告王晓阳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5、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志军与被告王晓阳的离婚协议书,股权比列分割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朱志军、王晓阳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6、证人周某、贺某、彭某、钟某的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权威指导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朱志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等非法用途,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朱志军的个人债务;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都不持异议,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刘志昌质证认为,被告朱志军打牌的事情不清楚,但本案中的借款和被告二人在信用社200万的借款一样都是用于投资,而不是用于打牌赌博等个人挥霍,并不能说明是被告朱志军的个人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志军的陈述,泛指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没有陈述具体的赌博事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在证人证言中,均泛指被告朱志军所借款项包括本案原告刘志昌的借款仅1000万元都用于赌博包二奶等非法用途挥霍一空,但不能明确区分朱志军个人债务与朱志军、王晓阳夫妻共同债务;加之在被告王晓阳、朱志军离婚时,有被告朱志军经手所借的70万元个人借款由被告王晓阳负担50万元,朱志军负担20万元,在被告朱志军向原告刘志昌借款后,因夫妻关系紧张,在进行和解后2014年10月被告朱志军、王晓阳又共同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朱志军偿还前段的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王晓阳请求认定朱志军向刘志昌借款的债务为朱志军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昌与被告朱志军同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会成员。2009年8月,被告朱志军通过出资货币、实物价值7620000元在注册资本中占15%的方式成为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朱志军与被告王晓阳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被告朱志军以商业投资为名向原告刘志昌借款300000元,原告刘志昌同日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朱志军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朱志军向原告刘志昌出具借条,内容是:“借到,刘志昌老板人币叁拾万元整是实(300000.00元)(一次还本付息),朱志军,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朱志军以商业投资为名向原告刘志昌借款450000元,原告刘志昌同日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朱志军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被告朱志军向原告刘志昌出具借条,内容是:“借到,刘志昌老板人币肆拾伍万元是实。朱志军,2013年9月22日。”因被告朱志军、王晓阳感情不和,经亲友调解和好,2014年11月,被告朱志军、王晓阳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志军、王晓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有如下约定:持有的湖南省农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5%的股份,朱志军分得7%,王晓阳分得8%;位于长沙市湘江世纪城聚江苑三栋1701的住房一套,归其子朱氩氪所有,此房的按揭月供在儿子无力承担前双方各负担一半;在双峰信用社有贷款2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以合兴巷的房子抵押的,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归女方(被告王晓阳)负担,另一笔2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归男方承担;7000000元的个人借款由女方承担500000元,男方承担200000元;700000元的个人借款为龚若愚、王建平、王建文、龚远志等人500000万元,肖东明200000元。原告刘志昌多次向被告朱志军催收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志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志昌借款是被告朱志军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王晓阳、朱志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刘志昌借款给被告朱志军,原告刘志昌与被告朱志军之间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刘志昌与被告朱志军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刘志昌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刘志昌要求被告朱志军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志军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刘志昌与被告朱志军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故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0‰月利率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刘志昌就被告朱志军、王晓阳婚姻存续期间朱志军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尽管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志军、王晓阳已经登记离婚,作为债权人刘志昌仍有权向被告朱志军、王晓阳主张权利;加之本案中被告王晓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朱志军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刘志昌的借款本息,朱志军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晓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志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志昌人民币75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晓阳对前述朱志军所欠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志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志军、王晓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刘志昌负担1500元,被告朱志军、王晓阳各负担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