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3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3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4个月,现我与被告分居近二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3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自述,2010年10份原告带孩子去被告打工地江苏昆山找被告,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原告遂带孩子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原告自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六组合条几各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麻将桌、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件,大椅子八把,小椅子三把,饮水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
原告自述,2010年10份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德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