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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355-4号

丁锦明与钟文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锦明,钟文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355-4号申请执行人丁锦明,个体户。被执行人钟文江。本院在执行丁锦明申请执行钟文江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丁锦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22845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部门及公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钟文江位于鹿寨镇城南新区民生路2号紫金园17栋1单元601室有房屋一套,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文江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373520元,由于被执行人钟文江位于鹿寨镇城南新区民生路2号紫金园17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在银行有抵押,先给付其在银行的抵押款151363.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丁锦明210000元,余下的拍卖款用于支付评估、拍卖各项费用,现查明被执行人钟文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韦波

审 判 员  王有才

代理

审判员  韦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荣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