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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27号

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27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4。

被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02X。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梁某乙,今年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鉴于小孩当时还小,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则在家照看小孩,直到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游戏里利用游戏角色与他人搂搂抱抱做一些过份亲密的动作。被告这是对家庭、对婚姻极不负责,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原告搬出居住至今,期间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直到2015年9月,被告带走小孩并限制不让小孩与原告见面达四个月。由此可见被告性格过于偏激,加上被告目前并无工作,缺乏经济来源,对于抚养小孩比较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小孩一直都由我照顾,原告完全没有照顾过我和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梁某乙现就读于马坝镇某某幼儿园,每学期学费3300元。原、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哥哥家里;被告与小孩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委会上何村租房居住,每月租金320元。原告现在处于失业状态;被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新彩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200元。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其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没有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要求探望权:1、小孩每月跟随其生活一天,2、寒暑假时有一半的假期时间小孩跟随其生活。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意见,但探望权的意见为:只同意原告每月探视小孩一次。因原、被告在小孩探望权问题上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梁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基本一致,考虑到小孩现年3周岁,此前主要由被告照顾,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小孩较为有利,因此,对被告请求由其抚养小孩梁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因为原告现在处于失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调解时的意见,

本院认为抚养费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小孩控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以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从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及方便当事人安排时间等方面考虑,结合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如下:1、原告每月在小孩放假期间可与小孩共同生活一天;2、原告每年暑假期间可与小孩连续共同生活10天;3、原告每年寒假期间可与小孩连续共同生活5天;4、原告每次探望时应提前通知被告,由原告到被告处接走小孩,探望完毕由原告送回被告居住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梁某乙(2012年8月2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梁某甲从2016年3月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原告梁某甲行使探望权方式、时间如下:1、原告每月在小孩放假期间可与小孩共同生活一天;2、原告每年暑假期间可与小孩连续共同生活10天;3、原告每年寒假期间可与小孩连续共同生活5天;4、原告每次探望时应提前通知被告,由原告到被告处接走小孩,探望完毕由原告送回被告居住地。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模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