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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

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蒙永青、谭先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蒙永青,谭先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艳,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中心负责人。被告蒙永青,男,壮族,居民。被告谭先姨,女,汉族,居民。

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蒙永青、谭先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凡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珍莹和

人民陪审员黄松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子东担任记录。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文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罗微,被告蒙永青、谭先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蒙永青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个人贷款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用途为种植甘蔗,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至2015年3月19日到期,以夫妻共有财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蒙永青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26.4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永青、谭先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26.4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归还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地位合法及合法经营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蒙永青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蒙永青、谭先姨身份情况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蒙永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贷款(垫款)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蒙永青违约的事实。被告蒙永青、谭先姨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永青、谭先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蒙永青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夫妻种植甘蔗收入及家庭各项经济收入中归还;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蒙永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蒙永青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蒙永青发放贷款,被告蒙永青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蒙永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26.47元。另查明,被告蒙永青与被告谭先姨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蒙永青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蒙永青发放贷款,被告蒙永青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蒙永青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谭先姨与被告蒙永青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先姨自愿以夫妻种植甘蔗收入及家庭各项经济收入中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永青、谭先姨偿还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蒙永青、谭先姨偿还原告宁明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蒙永青、谭先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凡华

审 判 员  黄珍莹

人民陪审员  黄松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