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129880-8。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厚平,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俊涛,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厚平、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实为挂靠,约定被告赵俊涛将其所有的豫B×××××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100元的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在被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了保险费、二级维护费、交通违法罚款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对垫付的费用拒绝支付,并拒绝缴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保险费6846.4元整、利息2420.2元整(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07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服务费2900元整(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按每月100元计算)、交通违法罚款50元、二级维护费440元整(2013年6月至12日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两次,每次220元),以上共计12656.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名为车辆租赁、实为挂靠的关系,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服务费每月1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未交服务费;2、保险单和发票各两份,证明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3、处罚决定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为被告垫付的罚款;4、二级维护费卡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二级维护费4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俊涛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俊涛向原告租赁豫B×××××号车,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不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自动延续,在租赁期间,原告为名义车主,不参与赵俊涛的任何经营和收益,被告赵俊涛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赵俊涛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00元,于每月30日前缴纳下个月的服务费,被告赵俊涛承担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代收;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赵俊涛必须预交下月的各项费用,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的及被告赵俊涛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赵俊涛垫付保险费6846.4元、二级维护费440元、交通违法罚款50元,被告赵俊涛自2013年6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俊涛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虽名义上是租赁关系,但原告仅是登记车主,而被告赵俊涛系实际车主,因此其实质上是挂靠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俊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赵俊涛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俊涛偿还所欠保险费6846.4元、二级维护费440元、交通违法罚款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俊涛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00元,而被告赵俊涛自2013年1月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因此被告赵俊涛应自2013年1月起向原告每月缴纳100元服务费,至原告诉求的2015年4月,共计29个月29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涛之间关于豫B×××××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赵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豫B×××××号车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赵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欠保险费6846.4元、二级维护费440元、服务费2900元、交通违法罚款50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赵俊涛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