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泽起,男,194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城。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光铜,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泽起与被告钱光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易承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起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城、张亚非、被告钱光铜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起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李瓦房村村民,1982年,原告从瓦房村民组分得座落于雪大冲自留山一座,占地4亩,1999年被告强行在原告的自留山建房三间两层,因原告反对,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每年给给原告两垛柴禾,2013年10月份,被告擅自将山上树木砍伐外卖,得款10000余元,只给原告700元,在2013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又未经原告许可将该山挖掉准备建房,被告强占原告自留山,给原告利益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的自留山。
被告钱光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同村不同组,我现在所住的是我所在的斗岭村民组分给我的自留山,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0年建三间二层楼房一栋,1993年补办准建证,我与原告自留山相邻,原告将自留山交我管理,我每年给原告两垛柴禾,并不是我在原告自留山上建房。同时,2013年10月,我将自己自留山和管理原告的自留山上树砍伐,只卖2000元,分给原告700元,2013年年底,我挖的是自己的自留山,并没有动原告的自留山,故原告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武庙集镇李瓦房村村民,原告张泽起是李瓦房村瓦房村民组成员,其于1982年经所在瓦房村民组将雪大冲分给张泽起作为自留山,并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其位于大冲石塘有自留山一处4亩。钱光铜是李瓦房村斗岭村民组成员。钱光铜叔叔钱某(已去世),又是钱光铜继父,在李瓦房村雪大冲有住宅一处,其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其占地时间在1980年以前,并有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其位于雪大冲宅基地及使用范围内享有林权,钱某去世后,由钱光铜继承其财产。1999年因该房倒塌,被告钱光铜在雪大冲翻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双方当事人对雪大冲的山林属谁承包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该山林属自己承包,1982年村民组分山时分的,有林权证存根为证,时任村支部书记王相厚、村民组长程东海、村民组会计付德有均证明,雪大冲山属瓦房组所有且分给原告张泽起作为自留山,村干部李西楼证明雪大冲山属瓦房组所有,没有争议,王相厚还证明,在被告钱光铜翻建钱某倒塌的老房时双方产生争议,村里调解时,由钱光铜每年付原告二十担柴禾。被告钱光铜则认为,雪大冲是自己的自留山,有其继父钱某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钱某在雪大冲有宅基地一处,还说明可以继承,被告还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1990年6月30日由固始县土地管理局填发,记载:钱某在李瓦房村陡岭村民组使用旧宅基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对于双方的争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争议的雪大冲山林位于李瓦房村瓦房村民组,所有权不属被告所在村民组,故被告主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相反,原告主张雪大冲系其承包山林,有《林权证存根》、相关村、组干部证明,证据充分确凿,应认定其主张成立。但被告钱光铜继承其继父钱某位于雪大冲老宅基地系历史形成,且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应当认定其获得合法使用权。原告后因子女外出打工,将该处山林交由被告代为管理至今。另,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砍伐其山,得款10000多元,只分给原告700元,被告称,原告山林与其山林相邻,后交其代为管理,砍伐山林共得款2000元,而非10000多元,有证人朱某到庭作证。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泽起的《林权证》存根;钱某的《林权证》;钱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钱光铜的《村镇建设许可证》王相厚证明材料及笔录;李西楼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程东海、付德有证明材料及笔录;朱某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争议的雪大冲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证据充分确凿,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要收回山林自行经营时,被告应及时返还,但被告钱光铜继承其继父钱某位于雪大冲老宅基地系历史形成且已经建成,应维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管理的雪大冲山林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 易承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