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李桂珍,女,汉族,195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三十号街坊****栋**号。委托代理人胡建虹,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卫生学校(包头医学院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康乐小区,组织机构代码46014151-7。法定代表人高云山,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喜,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珍诉被告包头市卫生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虹、王乐,被告包头市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珍诉称,原告1979年被包头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医疗器械修配所录用,当时身份为集体工。1983年取得顶替了父亲的编制,并将编制转到了包头市卫生局,1982年调到印刷厂工作。从1989年到2001年,原告与卫生局印刷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按约定缴纳了管理费。1993年印刷厂被卫校接管,2001年,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前提出上班,被告一直拒绝安排。随后通过上访了解到卫生学校早在1993年就占用了原告的编制并于2000年4月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送到了人才交流中心,原告2009年已到退休年龄,被告之前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008000元(4200元/月×12个月×20年,从2009年计算至2029年);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保险损失共计31846.77元(3538.53元/年×9年,从2000年计算至2009年原告退休之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卫生学校辩称,原告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双方并无人事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原告所诉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原告的实体权益损害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养老医疗赔偿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珍于1979年入职包头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医疗器械修配所,1982年到包头市卫生局成立的包头市卫生印刷厂工作,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1989年至2001年,原告与印刷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申请上班,但一直未果。1993年包头市卫生印刷厂由包头市卫生学校接管,2000年时,包头市卫生局对该印刷厂人员进行了分流,分流名单中没有原告。后包头市卫生印刷厂于2008年注销了税务登记,原告于2015年以包头市卫生学校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赔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包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包人仲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桂珍1982年入职包头市卫生印刷厂,包头市卫生印刷厂作为实际用工方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既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包头市卫生学校虽曾接管印刷厂,但鉴于接管时包头市卫生局将印刷厂相关人员分流的名单中并未包括原告,且印刷厂接管后原告也并未上班,故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桂珍以包头市卫生学校为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李桂珍已预交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喜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