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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5号

原审被告人王新龙犯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龙,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龙犯绑架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7000元;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新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泉区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凤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

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凤泉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新龙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上诉一案,经我院经审查决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中认定,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新龙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小学北边的十字路口,将被害人石子河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豫GLN8**的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盗走,为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做准备。2015年4月30日13时许,王新龙驾驶该面包车在大块镇北招民庄村大队十字路口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付某绑架。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550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新龙供述称,其在盗窃机动车时并未有绑架的意图。请你院在重审期间查明相关事实。如果被告人王新龙在盗窃机动车时并未有绑架的意图,其绑架意图确系在驾驶面包车转悠过程中产生的话,其行为可能构成数罪;即便被告人确系为实施绑架犯罪而盗窃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新龙亦可能构成数罪,请你院与公诉机关沟通,建议其补充侦查后变更起诉。宣判前,请向本院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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