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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83号

李玉军与孟令石、张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军,孟令石,张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3号

原告:李玉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坤(原告李玉军妻子),女,农民。

被告:孟令石,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洪杰,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军与被告孟令石、张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坤、被告孟令石、张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军诉称:被告孟令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借款7.85万元并从原告处赊购柴油价值11.2万元,总计19.05万元,其后孟令石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仍欠原告借款及油款共计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欠据,同时由被告张洪杰担保,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孟令石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尚欠1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令石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王春阳欠原告柴油款,其中有部分是借款,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楚,是被告出面向原告借的,但并非由被告使用,因此不同意偿还此款。

被告张洪杰辩称:被告与李玉军是朋友关系,与孟令石是亲属关系,被告确实给孟令石担保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玉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三项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令石欠款事实及张洪杰为欠款保证人。经质证,被告孟令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其儿子结婚时当天,原告把车停到家门口不离开,当天其偿还原告5万元,又通过张洪杰作原告工作,原告才离开,后原告又找到张洪杰催要欠款,为了不让张洪杰为难,其才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被告张洪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张洪杰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字条一份,证明张洪杰承诺2015年9月15日前拿14万元取回孟令石与阿吉镇杨屯村委会签订的森林转让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森林转让合同见证书一份。该见证书是2015年3月15日孟令石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抵给原告的,证明孟令石用其承包的林地作为偿还欠款的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令石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李玉军借款并赊购柴油,其后孟令石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仍欠李玉军借款及柴油款共计14万元。2015年3月13日,孟令石向李玉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李玉军柴油款及借款共计14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付清,并用孟令石名下的《森林转让合同书》作为担保,同时张洪杰作为保证人亦在该欠条在签字。2015年10月份,被告孟令石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尚有11.5万元欠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就还款事宜所签订欠条中约定被告张洪杰为保证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孟令石辩称其只是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款并非由其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孟令石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是否由其本人使用借款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孟令石的该节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孟令石辩称欠条是在李玉军逼迫下出具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在李玉军胁迫下签订的,且存在其将名下的《森林转让合同书》交予李玉军作为担保这一情节,故本院对孟令石的该节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军欠款115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洪杰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孟令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孟令石、张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