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4号
原告:戴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海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