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14号

戴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4号

原告:戴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海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