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宁波。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蓝金成、郑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海市九湖镇庵兜村村道行驶至庵兜村路口村道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撞到陈某乙停放于该路段上的闽E×××××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042毫克/100毫升。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厦门铁路公安处长汀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某甲的户籍证明;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