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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695号

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军,蒋小雨,兴化市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章应辉,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陆冬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695号原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罗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告王军。被告蒋小雨。被告兴化市冷轧带钢厂,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负责人徐松山,厂长。被告徐松山。被告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应辉。被告章应辉。被告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罗么村。法定代表人陆冬生。被告陆冬生。

原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鑫公司)诉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王军、蒋小雨、兴化市冷轧带钢厂(以下简称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章应辉、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陆冬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悦,被告慧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冷轧带钢厂负责人徐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雨、星球公司、章应辉、新华公司、陆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连鑫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慧祥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向慧祥公司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我公司对慧祥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被告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慧祥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慧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为其代偿本金190万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慧祥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其余八被告对慧祥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慧祥公司、王军辩称,原告为我公司代偿19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该款项应抵算部分代偿款。我个人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冷轧带钢厂、徐松山辩称,我厂和我个人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慧祥公司。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张,证明慧祥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蒋小雨、王军的承诺书1份、反担保合同3份,证明王军、蒋小雨、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星球公司、章应辉、新华公司、陆冬生为慧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慧祥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的事实。被告慧祥公司、王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是9万元,但我实际支付的担保费为12万元,多付3万元。被告冷轧带钢厂、徐松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慧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证明慧祥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2.5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除原告代偿的190万元贷款外,慧祥公司尚欠江苏银行戴南支行310万元借款本息,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泰兴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正在法院执行中。其余被告未举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慧祥公司、王军、冷轧带钢厂、徐松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和相关单位的公章,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慧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慧祥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慧祥公司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慧祥公司应向原告缴纳担保费9万元;慧祥公司必须按主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如慧祥公司违约,需向原告承担担保额30%的违约金,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合同签订后,慧祥公司实际向原告缴纳担保费12万元,保证金62.5万元。同日,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慧祥公司、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向慧祥公司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原告对慧祥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9日,蒋小雨、王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原告为慧祥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我们作为慧祥公司的股东及其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星球公司、章应辉、新华公司、陆冬生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星球公司、章应辉、新华公司、陆冬生为慧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代偿款及利息;保证期间:代偿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0日、3月24日,慧祥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慧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另查,除原告代偿的190万元贷款外,慧祥公司尚欠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泰兴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正在本院执行中,慧祥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慧祥公司、原告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2、被告慧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慧祥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王军、蒋小雨、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星球公司、章应辉、新华公司、陆冬生为慧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均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蒋小雨的承诺书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慧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他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只包括代偿款和利息,不包括慧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这部分反担保人对慧祥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4、虽然原告与慧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为9万元,但慧祥公司自愿向原告缴纳12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担保费约定的变更,故慧祥公司辩称向原告多缴纳担保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因慧祥公司尚欠江苏银行戴南支行310万元的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故慧祥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保证金62.5万元抵偿部分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军、蒋小雨对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冷轧带钢厂、徐松山、泰州市星球钨钼材料有限公司、章应辉、泰州市新华特钢材料有限公司、陆冬生对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慧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九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190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审 判 长  陆传美

人民陪审员  孙爱明

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