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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40号

上诉人李金昊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金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昊,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东,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金昊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金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金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金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