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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刘照同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照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刘照同,男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张晓东,任该行行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照同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照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一张储蓄卡,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功能。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晚手机关机,于2015年5月31日下午开机后,手机收到两笔消费短信,显示消费共计12765.71元,而该时间段原告在家,银行卡和身份证均未离身。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有保障义务,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资金损失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12765.71元,并按本金12765.71元、被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支付维权费4500元、其他费用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辩称,被告和原告一样是案件受害者,原告在被告处办卡,由于第三人不法分子的原因,给原、被告造成损失。银行卡损失及其利息被告无异议,但其他费用应提供依据。客户办卡时银行告知客户须知,客户应妥善保管卡信息、密码等信息,泄露这些信息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一张白金借记卡,卡号为6217681100571911,并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功能。2015年5月31日01:41,原告的该借记卡在加拿大境内消费支出人民币11533.91元;2015年5月31日01:51,原告的该借记卡在加拿大境内ATM取现支出人民币1231.8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12765.71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刷卡消费支出短信后立即到被告处冻结该借记卡,并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该所予以受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借记卡、原告手机短信、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受案回执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被告经审查后为原告开立了账户,并发放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在国外盗刷,并举证证实在收到消费支出短信提醒后,立即到银行冻结了该借记卡,并于当日到公安局报案。从原告冻结卡片、报案的时间段及卡内金额消费地在加拿大境内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在上述盗刷行为发生时,原告本人和银行卡均在本地。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盗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账户金额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4500元、其他费用650元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泄漏密码等信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原告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16号)《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密码是否泄漏,应由银行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密码泄露是原告过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原告刘照同支付本金12765.71元,并按本金12765.71元、被告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照同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照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炯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相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