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王方,退休工人。被告曾金虎。
原告王方诉被告曾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金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金虎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9月起每个月底前还款1万元至还清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曾金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方借款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曾金虎向王方借款70000元,从9月份的月底起每个月还款10000元至归还为止。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曾金虎偿还原告王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金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中州
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
人民陪审员 廖小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郅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