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哈尔滨市泰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21栋5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臣,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68********,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图街268号报达小区**栋*单元*楼5门。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泰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国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一款约定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合同第一条四款约定,乙方在该合同期满后无偿将车辆及车辆所有证牌交给甲方,合同终止。2014年9月的税费807元被告没有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将车辆及车辆所有证牌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车辆更新经营的经济损失216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本公司同批发包车辆收费标准90元/日计算)。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黑A965**号捷达出租车辆、车辆所有证牌(营运证、营运牌、行驶证)、附属设备(计价器、棚灯、GPS、电子营运证、远程电子识别器)等全部设备交还给原告;2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税费807元;3、判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6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系对于出租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进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围绕出租车经营权所指向的载体提出,系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权系从国家取得,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泰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代理
审判员 郭 婧
人民陪审员 李晓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