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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68号

(2016)粤0607民初168号赖耀强与杜细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耀强,杜细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68号原告赖耀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X。被告杜细彩,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耀强诉被告杜细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健钊于2016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赖耀强、被告杜细彩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敏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7年1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虹路31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判归被告所有。当时,原告不服判决,拟提起上诉。但被告为了劝服原告放弃上诉,确保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2月28日主动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原属原告所有,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享有居住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然而,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儿子赖升贤却将原告赶出家门,剥夺原告的居住权。如今原告年老多病,仍被迫在外租房独住。原告为维护其利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华虹路31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细彩辩称,一、自己签订协议不符合常情、常理,该协议有可能是原告伪造的。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时,一并将涉案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再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协议。况且,从协议内容可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家庭和睦,夫妻双方关系和谐”,这与被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的目的完全冲突。

二、协议的目的已不存在,保留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有违公序良俗。原告离婚后,从未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更多次骚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的关系早已水火不容。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既无义务,亦无理由为原告保留居住权。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协议是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也被和解协议取代。原、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10月1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于2007年11月10日从涉案房屋搬出,且已实际搬出。因此,和解协议已就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变更。

四、原告诉请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认其于签订协议后搬出家门,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搬出房屋的行为迄今已超过9年。若原告认为其居住权被侵害,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法院保护,但原告却没有这样做。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均是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分析,本案的案由应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其只能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且只能为与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享有。居住权的取得既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也可基于法定事由(如法律规定)。

原告声称其于2007年2月28日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而获得了居住权。首先,姑且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效,即使有效,但原告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却依然怠于去维护权利——几乎长达9年没有回去居住,也没有通过法律手段去救济。这实际上可视为原告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居住权。其次,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被告曾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赖耀强于2007年11月10日前从以上房产中迁出”。因此,即使2007年2月28日的协议存在,亦已通过随后的强制执行行为推翻,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被本院确认,其效力显然大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前述协议。最后,虽然涉案房屋由于特殊原因,至今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本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物权已发生变更,被告实际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身份与普通人无异。因此,在被告不同意为原告设定居住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赖耀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健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斯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