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12-2925号291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仕生,男,汉族,1950年12月16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50********。291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银娣,女,汉族,1954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54********。291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春,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0********。291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云,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78********。2916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君,男,汉族,1982年8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2********。2917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珍,女,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61********。2918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婷,女,汉族,1991年9月29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91********。2919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聪,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6********。2920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梅,女,汉族,1938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38********。2921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恩,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72********。2922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坚,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64********。2923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运香,女,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63********。2924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如,女,汉族,1988年5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塘村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88********。2925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汉族,1992年4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龙塘福龙街*号,身份证号码:4403071992********。以上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子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易春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2912-2925号案共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六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玉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标,广东世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2-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
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年10月10日,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取消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在六约股份公司本部的股份及其相关福利待遇。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拟申请撤回起诉,但由于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对法律的不了解,错把撤回起诉当做撤回上诉,最终以撤回上诉终结该案。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并请求确认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与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其它股东享受同等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第一次的起诉并未被受理,谈不到再理。其次,(2012)深龙法民立初字第25号裁定书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上的处理,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再次,生效裁定的范围应该是经过实体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虽然不是解决实体问题),而本案没有经过实体法审查。
二、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会造成当事人告诉无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旨。
三、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2012)深龙法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取消起诉人在公司的股份以及相关福利待遇,属于该合作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述裁定据以做出的依据是错误的,村股份公司虽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但根据村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村股份公司的章程及相关规定均是参照《公司法》,章程中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村股份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章程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权利救济,就应当参照《公司法》规定办理。本案中,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虽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已通过改制程序,被登记为村股份公司的股东,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当然应有法律救济途径。村股份公司改制过程中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是村股份公司的自治范围,可以由村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享有资格。但本案中的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是经过合法的改制程序,且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属于法定的村股份公司股东。村股份公司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取消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股东资格,并不是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而是对合法股东权利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属于自治范畴,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冯仕生等十四名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02-8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判令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冯仕生等十四人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提出诉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首先,冯仕生等十四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立民初字第25号生效的民事裁定,应依法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未区别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冯仕生等十四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定不申请再审,而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须以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前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冯仕生等十四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确认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取消冯仕生等十四人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本部的股份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的决议、通知无效;
二、确认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取消冯仕生等十四人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本部的股份以及相关福利待遇的决议无效;
三、确认冯仕生等十四人与深圳市六约股份合作公司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上述请求均是以其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为前提的,本质上是对其是否有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然而股份合作公司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其股东也与《公司法》上的股东截然不同,不适用《公司法》。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种身份的确认行为,应当在相关政策指导和引领下由村民自治完成,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