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万某某,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付辉(1986年生),现已成人,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1998年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准确,子女情况准确。我同意离婚,但是家里没有财产了,原告走时把钱都拿走了。1996年原告起诉离婚,然后就离家出走了,直到现在才出现。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与刘某某于1985年11月结婚,育有一男孩刘付辉(1986年10月4日出生),双方于1996年分居至今。现万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万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万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的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万某某自愿将自己分得的承包田归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表示同意,故万某某要求土地归刘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万某某分得的承包田归被告刘某某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万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