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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96号

上诉人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龙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唐琼,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的三项劳动争议请求,均系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其中有二项属于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的仲裁范围。现因被告的三项仲裁请求,均已由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且没有明确复议期限,其裁决应视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基层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由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被上诉人唐琼的申请,所作裁决的第二项:“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500×11=49500”,该项裁决所确定的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东安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可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基层法院立案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东安县旭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韩 丁

代理

审判员 藤敏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代理

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