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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44号

任志民与周启达、马宁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志民,周启达,马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44号

原告:任志民,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权、陈向荣,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启达,曾用名周晓宁,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马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任志民诉被告周启达、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权、陈向荣,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启达是朋友关系。被告周启达因发展业务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周启达,被告周启达陆续归还一些款项。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启达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6950000元,另一份1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启达对其中的6950000元的借条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1日前分三期还清6950000元借款。但被告周启达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清偿借款79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双方合作做生意,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进货,后来因销售出了问题,原告想撤资,原告说货款就当做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等被告把货卖掉后把钱还给原告。被告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但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清偿了部分借款。希望法院判决三个月之后再计算利息,被告打算判决三个月后开始还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原告向被告周启达转账情况如下:2011年12月13日150000元;2011年12月19日2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2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1000000元;2012年2月10日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124000元;2012年3月1日18866.2元;2012年3月16日50000元;2012年4月27日100000元;2012年5月21日30000元;2012年5月25日80000元;2012年5月29日21500元;2012年6月8日200000元;2012年6月18日150000元;2012年7月3日300000元;2012年7月11日500000元;2012年8月3日400000元;2012年8月10日250000元;2012年11月2日500000元;2012年11月2日53115元;2012年11月9日5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1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1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50000元。以上合计9077481.2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启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于2013年1月被告周启达借原告69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3000000元,余款390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归还。诉讼中,被告周启达确认上述《借条》金额为695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启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原告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启达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3000000元,2月1日前归还3000000元,8月1日前归还950000元。以上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欠条的补充条款。对于涉案借款形成的原因,原告称,原告垫资让被告采购货物,后原告撤资,被告没有把资金还给原告,当时原告是以借款的方式垫资。诉讼中,两被告确认他们在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为证明还款事实,提交了平安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9月17日,从被告周启达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称其也记不清该款是否被告用于清偿本案借款还是其他债务,双方之间有太多生意往来。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和被告周启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即使如被告所述是双方合作做生意,后原告撤资,但被告周启达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债务,也可视为双方将该债务约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启达应将尚欠的借款清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还款事实,提交了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启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原告称记不清该款是否被告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对上述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也未能举证予以反驳,鉴于上述转账发生在被告周启达出具两份《借条》之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00000元是被告周启达的还款。故被告周启达还应向原告清还7950000元-100000元=7850000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被告周启达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被告马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启达、马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任志民清还借款78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任志民。

二、驳回原告任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50元,由被告周启达、马宁共同负担66602元,原告任志民负担848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费66602元交来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黄思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