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王顶成,居民。被告马德仁,居民。
原告王顶成诉被告马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顶成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赊购原告瓦,价值519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又赊购原告瓦,价值5406元,上述款项合计105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瓦款10596元。被告马德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瓦片,金额为519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红瓦叁仟叁佰块(3300),杰瓦贰佰肆拾伍块(245),¥5190,经手人马德仁,2012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瓦片,金额为5406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红瓦3560块,被瓦200块,姚沟小区,¥5406,经手人马德仁,2012年11月16日”。上述金额共计10596元。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由被告马德仁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马德仁给付货款10596元,被告马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据均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两张收据可以证实被告马德仁曾从原告处购买瓦片,且尚欠原告货款10596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条据载明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仁给付货款105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德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顶成货款105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马德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沈小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