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银,男,1956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谷中林。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家银因与被上诉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家银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永,被上诉人张莉及委托代理人谷中林、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潘家银以“理财”为由,从原告张莉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以理财为由,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仍约定月息15‰。此后被告付几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按约定付息,并至今未还本金20万元,且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及时归还,且不知去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莉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利率执行,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应予抵扣)。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潘家银承担。
上诉人潘家银上诉称:1、原审缺席判决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却没有电话通知和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此笔款己被被上诉人的丈夫谷中林投资到河南浙鑫投资担保公司,谷中林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潘家银。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代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