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彭某秀,女,贵州省纳雍县人。被告赵某华,男,贵州省纳雍县人。
原告彭某秀与被告赵某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华下落不明,即向被告赵某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元月自由恋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4日生育长女赵甲,199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赵乙,2001年2月6日生育次子赵丙。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双方所生长子赵乙、次子赵丙由我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1、户籍证明1份6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子女生育情况。2、老凹坝乡新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无联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证人张某伦、龙某珍作了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秀与被告赵某华于1994年元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6年4月4日生育长女赵某,1998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赵乙,2001年2月6日生育次子赵丙。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秀与被告赵某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赵云、赵江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赵乙、赵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彭某秀与被告赵某华所生长子赵乙、次子赵丙由原告彭某秀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彭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群 慧
人民陪审员 张习国
人民陪审员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