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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745号

涂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涂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745号原告涂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居民,居民。

原告涂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草率,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晨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