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本市鼓楼区多处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号路边,砸坏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2、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25号路边,砸坏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3、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鼓楼区安怀村359号路边,砸坏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4、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南昌大厦路边,砸坏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L×××××轿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至本市鼓楼区燕亭路路边,砸坏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00元、剃须刀1只。2015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晓梅网吧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查获赃物剃须刀1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朱某、魏某、徐某、樊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剃须刀1只发还被害人樊某;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夏某、朱某、魏某、樊某。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并非由其实施,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勘验搜查笔录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并非由其实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在苏A×××××车上提取到了上诉人胡某的DNA。上诉人胡某在案件二审之前对其实施该笔犯罪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在二审阶段虽推翻原有供述但并未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对其现有供述应不予采信,其原有有罪供述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认定上诉人胡某实施该笔犯罪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胡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卞国栋
代理
审判员 刘天虹
代理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