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本县民初字第02238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本县民初字第02238号原告孟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被告卜某某,男,1961年1月7日生,蒙古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世军

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

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