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674号原告李井山,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陈凤丽,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李井山与被告陈凤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12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和9月4日案外人刘小龙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欠款441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约定两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为3%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案外人刘小龙未能偿还。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凤丽为案外人刘小龙的欠款提供了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但对于利息并未进行约定。2015年10月被告陈凤丽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剩余欠款34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井山欠款3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超(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