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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14号

郜丽敏与靳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郜丽敏,靳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14号原告郜丽敏,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红伟,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丽敏诉被告靳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靳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丽敏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到被告靳红伟经营的文峰区秦十三米皮店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3627元,扣押原告服装费200元。2015年被告靳红伟给原告打了工资欠条,和书写保证书,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9月工资,2015年11月30日结清10月工资。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多方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27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

被告靳红伟辩称,对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无异议,但之前书写的保证书,已无法保证,由于原告方的过激行为,造成被告无法转让门店,失去了保证的效力。关于退还服装押金,原告必须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押金条才能退还,没有押金条说明已经退还了服装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郜丽敏到被告靳红伟经营的秦十三米皮店工作。2015年11月1日,被告靳红伟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写明“今欠到郜丽敏9月份工资壹仟玖佰肆拾元¥1940元-200元。靳红伟”、“今欠到郜丽敏10月份工资壹仟捌佰捌拾柒元¥1887元。靳红伟”。被告出具工资欠条后当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0元,并在9月份工资欠条上批注“-2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限期支付工资保证书,但被告未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下余工资。原告郜丽敏要求被告退还服装押金200元,但未提供押金条,其称押金条丢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保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靳红伟曾经营米皮店,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米皮店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2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627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627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服装押金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丽敏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款人民币3627元;

二、驳回原告郜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