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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刑初58号

梅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梅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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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05分,被告人梅勇醉酒���驾驶豫C5X6**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孙辛路西半幅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时,该车右前轮等处与中心花带相撞后,车辆翻转,造成中心花带多棵树木受损、车辆受损、梅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鉴定,梅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梅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4时05分,被告人梅勇醉酒后驾驶豫C5X6**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孙辛路西半幅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时,车右前轮等处与中心花带相撞,车辆翻转,造成中心花带多棵树木受损、车���受损、梅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鉴定,梅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mg/100ml。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梅勇与洛阳华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该公司绿化带树木损失3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勇的供述,证人张吗、兰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梅勇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被告人梅勇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梅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梅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绿化带树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蒋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