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海娜,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斌,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市轿车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顾凤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娜诉被告牛俊斌、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牛俊斌,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娜诉称,2015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牛俊斌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海娜相撞,造成王海娜受伤,车损两辆。事故发生后王海娜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491.02元、误工费47291.73元、护理费1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133329.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俊斌辩称,牛俊斌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牛俊斌是ETD538车辆的司机,实际车主为王俊青,牛俊斌是受雇于王俊青,保险的事情牛俊斌不清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280元,原告给牛俊斌出具了证明。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高,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
被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划分责任。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豫E×××××号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豫E×××××号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牛俊斌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海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娜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2491.02元。被告牛俊斌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280元。2015年3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5)第ZM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8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娜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原告王海娜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豫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王海娜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42元,原告王海娜在事发后2015年3月至7月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91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原告王海娜身份证复印件、牛俊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工资表、王明顺身份证复印件、王明顺驾驶证复印件、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牛俊斌提供收条,被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提供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俊斌驾驶豫E×××××号轿车与原告王海娜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娜受伤,结合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证字(2015)第ZM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庭审与原告王海娜、被告牛俊斌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牛俊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娜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海娜,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牛俊斌承担。原告王海娜的全部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2491.0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35天为人民币10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35天为人民币70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王海娜的实际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8589元(5542元×5个月-9121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用为人民币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0元;8、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安阳民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96186.78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45.7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民币8741.02元,被告人保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8741.02元的70%即611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3564.47元(其中包含被告牛俊斌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海娜负担800元,被告牛俊斌负担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