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伟、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7月25日,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立中驾驶的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沈雷刚驾驶的晋D×××××号大型卧铺客车前部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晋D×××××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身又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受力前移撞击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又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部分货物受损及齐友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责任认定,沈雷刚负此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齐友良、张立中、张军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3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无责,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全额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5日,原告为挂靠在其名下董伟伟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立中驾驶的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行驶至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沈雷刚驾驶的晋D×××××号大型卧铺客车前部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后,晋D×××××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身又与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受力前移撞击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别克小型轿车又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部分货物受损及齐友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责任认定,沈雷刚负此次撞击的全部责任,齐友良、张立中、张军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02月03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600元,原告花去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7000元。另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为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以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虽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评估结果的认可。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清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施救车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也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600元、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7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元,共计13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问题的解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3600元(原告指定账户:董伟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漳支行,账号:6222020405004944667);
二、驳回原告成安县茂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