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贾文华,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龙(特别授权)。被告杜正文,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马晓兰,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贾文华诉被告杜正文、马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华及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正文、马晓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仍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1648元(按照月利率2.46%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7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二、还款计划、结婚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进系夫妻关系,被告给张进出具还款计划亦是给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三、家庭成员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正文、马晓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杜正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文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借款人:杜正文,2014.3.7”。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杜正文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杜正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且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给案外人张进的还款承诺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4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杜正文、马晓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正文、马晓兰偿付原告贾文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杜正文、马晓兰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原告贾文华负担533元,被告杜正文、马晓兰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