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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44号

无锡市亨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亨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44号原告无锡市亨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夏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吕刚。委托代理人张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亨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与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马奉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阁、被告维科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提供精密机械相关产品。2014年3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8956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维科特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9562元,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已经停产停业,所以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亨特公司与被告维科特公司自2011年起达成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维科特公司向原告亨特公司购买精密机械。2014年3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维科特公司累计结欠原告亨特公司货款489562元。被告维科特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亨特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亨特公司与被告维科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维科特公司尚结欠原告亨特公司货款489562元未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562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对账确认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亨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9562元,同时并应支付以48956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22元,由被告苏州维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马奉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羽蕴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