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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14号

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福珍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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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016室。法定代表人李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珍,女,194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珍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之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春雨、被上诉人李福珍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珍在一审中起诉���:李福珍系亚之杰置业公司股东。2014年4月17日,李福珍为了解亚之杰置业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向亚之杰置业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亚之杰置业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申请,并通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亚之杰置业公司对李福珍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未予理睬,故李福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之杰置业公司向李福珍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亚之杰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和复制,但亚之杰置业公司实际股东之间存在法律纠纷,因此亚之杰置业公司暂时不允许李福珍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亚之杰置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1016室,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李善荣,股东李善荣持股99%,股东李福珍持股1%,李福珍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至今未发生变更。2015年4月17日,李福珍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了《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申请书》,申请查阅并复制亚之杰置业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李福珍对申请书的邮寄过程进行了证据公证。申请书的寄送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109号院2号楼奔驰(北京)中心,收件人为刘××。邮件内件品名处书写有文件,该邮件于2015年4月18日16时42分41秒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亚之杰置业公司认为申请书邮单上收件人不是亚之杰置业公司而是刘××,刘××无权代亚之杰置业公司接收邮��,因此该邮件属于李福珍和刘××的私人邮件。根据邮件投递情况显示,该邮件是他人收,刘××本人没有收到该邮件;邮件寄送地址为北京星徽旗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非亚之杰置业公司,亚之杰置业公司未收到李福珍的查阅、复制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福珍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之杰置业公司向李福珍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李福珍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亚之杰置业公司向李福珍提供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亚之杰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显示,李福珍系亚之杰置业公司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李福珍享有对亚之杰置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因此,李福珍要求查阅、复制亚之杰置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亚之杰置业公司以实际股东之间有矛盾而拒绝李福珍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亚之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置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其办公场所供李福珍查阅、复制。亚之杰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福珍与亚之杰置业公司股东李军为母子关系,李军持有亚之杰置业公司49%的股份,李福珍持有1%的股份。2013年9月29日,亚之杰置业公司向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亿元,以亚之杰置业公司的全部房地产作为抵押设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经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现已处于逾期状态。在一审诉前及诉讼中,亚之杰置业公司曾多次要求李军、李福珍妥善处理巨额债务及担保问题。李军并未积极努力解决亚之杰置业公司的债务及担保问题,亚之杰置业公司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极有可能破产。李福珍查阅会计报告目的是与其他股东诉讼,因此法院不应予以准许。故亚之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福珍的诉讼请求。亚之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福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头答辩称:李福珍作为股东,享有知情权。李福珍于2015年4月通过公证程序寄送书面申请,程序上合法。亚之杰置业公司的债务要求股东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李福珍的诉讼请求。李福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亚之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福珍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福珍提交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95号公证书、亚之杰置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邮件投递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之杰置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亚之杰置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李福珍作为亚之杰置业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不因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影响。李福珍曾向亚之杰置业公司发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书面请求,至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亚之杰置业公司仍拒绝提供查阅。亚之杰置业公司主张李福珍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亚之杰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亚之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亚之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京

代理

审判员  蒙瑞

代理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