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77号
原告:缪金保。
委托代理人:缪亚平。
被告:钱龙。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邮政转运中心内(姜堰大道92号)。
负责人:蔡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长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王京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一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政钦,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金保与被告钱龙、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金保委托代理人缪亚平,被告钱龙,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江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王政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金保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钱龙驾驶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724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苏MM037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陆书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钱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书平无责。被告钱龙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58.7元(审理中,原告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表示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000元(3000元/月×250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38337.7元。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0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钱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辩称:同意被告钱龙的辩称意见。被告钱龙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赔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医疗费合计270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理赔保险金。
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苏M×××××号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依法审核,对原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钱龙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苏M×××××号事故机动车系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计1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并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休息、门诊随访等。2015年1月19日、3月23日、7月10日,原告至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105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060元,被告邮政速递营业部支付34998.7元。2、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4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缪金保左胸第6、7、9、10肋骨(共4根)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缪金保的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③建议被鉴定人缪金保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以人民币1万元左右为宜。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费720元,合计2280元。3、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陆书平租房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依2010年12月15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姜堰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该居住地属于姜堰城市老城区范围。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606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③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④护理费为9000元(鉴定意见9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20519.33元(原告提交了泰州市施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077元/年;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1天,误工费应计算为241天×31077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外孙女缪林华所在学校泰州市姜堰区罗塘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出租户钱金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出租人钱金恺儿媳陈素珍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在姜堰城区沿河村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15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⑨鉴定费为1560元;⑩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合计95338.33元。被告钱龙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陆书平两人受伤,且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另一受害人陆书平医疗费10000元,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陆书平7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在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2778.33元(不含鉴定费),综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钱龙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钱龙系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应赔偿原告36944.83元(52778.33元×70%)。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944.83元。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4998.7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金24499.09元(34998.7元×70%)。原告应自行负担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垫付医疗费中的30%即10499.61元,此款在处理时可由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被告邮政速递姜堰营业部。根据证据规则,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紫金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金保67445.22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7);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给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保险金34998.7元(该款汇至该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营业部,账号:10×××35);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负担451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51元,其同意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姜堰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叶辉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