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334号

窦智花与陆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窦智花,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34号

原告:窦智花,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31岁,汉族号码341125198410166504,住定远县张桥镇高塘村大豆组21号

被告:陆军,男,汉族,住定远县定城镇定西居委会东圩组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智花与被告陆军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智花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窦智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智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智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单正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书文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