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开展医学检验,被介休市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营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介休市城内北文明街南口擅自经营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开展医学检验。该检验中心共有阴某、刘某、李某、孙某、王某五名工作人员,其中,阴某持有《医师资格证》,刘某持有《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其他人无相关证书。因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介休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两次对其进行督促检查,并两次采取令其停止一切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措施。后被告人贾某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医学检验。2015年7月30日,介休市卫生局再次对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进行督促检查,并第三次下达令其停止一切执业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门诊病人登记薄二本。2、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①被告人贾某开办的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未在该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未检索到被告人贾某的相关医师资格信息,其具有乡村医生资质;③截止2015年10月26日,该局未接到、也未受理群众关于被告人贾某造成就诊人员伤残及死亡的举报。3、介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案件移送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罚没款收据各二份。证实:介休市卫生局因被告人贾某经营的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两次对其进行督促检查,并两次采取令其停止一切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措施。后被告人贾某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医学检验。2015年7月30日,介休市卫生局再次对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进行督促检查,并第三次下达令其停止一切执业活动的卫生监督意见书4、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证实:经营医学检验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被告人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身份情况。6、门诊病人登记簿二本。证实:被告人贾某经营的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账目情况。7、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实: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具备检验师资格。8、医师资格证书。证实: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阴某具备医师资格。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租赁董某、程某位于介休市某某XX两间门面房经营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11、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的经营场所及使用的设备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被告人贾某的妻子。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只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其他证照还未办理。检验中心从2014年2月开始经营接待患者。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去查处过检验中心,并告知其相关证照未办理之前不得营业,并对其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我丈夫贾某有《乡村医生执业证》,刘某有《检验师证》,其他人没有相关证书。2、证人阴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在检验中心上班,主要负责给化验的病人解释化验报告单,指导病人就诊。我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刘某有《检验师证》,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有相关执业证书及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是否办理了相关证照。3、证人孙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中旬开始在检验中心上班。检验中心的主要负责人是贾某,我只知道检验中心有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的不知道。检验中心一共有四名工作人员:我、李某、刘某、王某,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有相关资格证件。4、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2014年开始在检验中心上班至今,主要负责把检验的质量关,我有医学检验资格证。检验中心有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的证照是否办下来我没见过。检验中心开业后,我听说卫生部门来检查过,是否被处罚过我不知道。5、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开始在检验中心实习,主要负责抽血,然后操作检验设备进行化验,我没有相关的资格证书。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的老板是贾某,检验中心是否有相关证照我不清楚。检验中心开业后,我不知道卫生部门是否来检查过以及是否被处罚过。6、证人吴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监督科科长。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在我们的监督范围,该中心的负责人是贾某,因为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被我们行政处罚过两次,责令其停止一切执业活动。2015年7月我单位在督促检查时发现,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还在营业,我们按相关规定把这个检验中心按非法行医移交给公安部门。
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3年11月我开始经营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至今,检验中心于2014年12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我聘请的工作人员有执业医师证和检验师证。因为检验中心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对外营业,介休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我经营的检验中心行政处罚了两次,都是罚款处罚两三千元。处罚之后,我经营的检验中心一直处于营业状态,2015年7月底介休市卫生局再次对我的检验中心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我停止一切执业活动,并督促我办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介休市某某医学检验中心,开展医学检验,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成
代理
审判员 师小丽
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