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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4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与唐文礼、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唐文礼,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东都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谭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熊依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文礼,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艳,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与被告唐文礼、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礼、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20345),约定原告贷款4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以株洲市荷塘区XXX路XXX号XXXXXXX栋XXXX号房产担保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若两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两被告承担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40万与被告,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30日止,两被告逾期归还已到期本金18513.43元,已到期利息26739.8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74854.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393367.5元、利息26739.8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相应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已做抵押预告登记的株洲市荷塘区XXX路XXX号XXXXXXX栋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6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400000元,被告每月20日偿还银行贷款;,证明被告以预购商品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证据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据4、《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证据3-4证明被告以预购商品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证据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唐文礼与周艳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附收据,证明原告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是17600元。被告唐文礼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20345),约定原告贷款4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2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以株洲市荷塘区XXX路XXX号XXXXXXX栋XXXX号房产担保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若两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两被告承担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40万与被告,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9月30日止,两被告逾期归还已到期本金18513.43元,已到期利息26739.86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74854.07元,累计欠还本金39336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93367.5元,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6739.8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加收50%违约金计算即按月利率11.7‰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该律师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与被告唐文礼、周艳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文礼、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3367.5元及利息人民币26739.86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933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三、被告唐文礼、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荷塘支行律师费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66元,减半收取3933元,由被告唐文礼、周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振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