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张希权,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精武鸭脖)。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枫香坪村桂花树组22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希权诉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德居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德居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至当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配送蔬菜肉类等货品价值903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遂由被告公司会计易红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世慈在2015年5月23日发生的销货计数单上签字确认部分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则以公司出纳生病住院不在公司为由予以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销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5年5月8日至5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配送蔬菜、肉类等货品价值9030元,因无钱及时支付,遂由被告公司会计易红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德居楼欠张希权蔬菜款¥6596元(币:陆仟伍佰玖拾陆元整),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手人:易红,2015.5.18”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配送蔬菜、肉类共计2434元,并形成“销货计数单”两张。2015年7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慈分别在该两张“销货计数单”上签署“王世慈,未付,2015.7.3”的字样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确认销货计数单上的欠款金额,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3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德居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希权货款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简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