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41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崔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5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一起共同生活,都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曾因感情破裂,在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无和好表现,情况照旧。双方分居6年多时间,也无和好可能,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由其选择跟谁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们有一个儿子,如果我们离婚,对儿子不好,我本身就是单亲家庭,不希望我们的儿子也生长在单亲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崔某乙,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至博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博野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婚生男孩崔某乙现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垒墙头、盖大门洞、安装暖气、装修房屋(花费2万元),五征三马车一辆(花费1.2万元),米黄色组合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一大二小),玻璃大茶几一个,大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床两个,煤气灶一个,气罐一个,案子柜一个,菜橱一个,电冰箱一台,餐桌一个,凳子6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崔某乙年龄已超过十周,现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并表示仍愿意随母亲生活,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男孩崔某乙应由原告李某继续抚养,被告崔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行业职工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标准支付儿子崔某乙抚养费至其十八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五征三马车一辆、米黄色组合一套、皮革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宜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应归被告崔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崔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崔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小孩抚养费320元,每年支付两次,于每年度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至2018年6月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征三马车一辆、米黄色组合一套、皮革沙发一套、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他归被告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