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余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原告余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女,200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被告:邹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被告邹某的父亲。
被告:万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系被告邹某的母亲。
原告余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邹某、邹性材、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邹某、邹性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5年2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后邹某的父母即被告邹性材、万某某提出要我与邹某订婚,订婚时我方给了女方彩礼100000元,给邹某见面礼16200元,还为邹某购买了金银首饰,加上办订婚酒宴共花费200000多元。订婚后,邹某仅与我生活了四个多月便离开了,为了找寻邹某,我又花费8000元路费。在我将邹某带回奉新后,她提出与我解除婚约,并返还了彩礼100000元。可我为订婚花费了200000多元,扣除返还的彩礼100000元,其余费用三被告亦应当归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10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邹性材、万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已经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原告为邹某购买的金银首饰也已被原告母亲拿走,原告诉请要求我们返还105200元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破裂是因原告看不起我、辱骂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邹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即正月初六,双方举办了订婚酒宴,并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0元,见面礼16200元,并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9537元。订婚后,邹某跟随原告前往江苏南通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后,双方产生矛盾,邹某离开了原告。2015年11月2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解除婚约,邹某方返还原告彩礼110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邹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酒宴,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0元、见面礼16200元、金银首饰合成人民币19537元。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在庭审过程中已示明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赠与被告方的见面礼16200元、金银首饰合成人民币19537元,共计35737元,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双方婚约解除,达不到结婚目的时,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被告方已于本案起诉前向原告返还11万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方已返还的11万元不再进行处理。订婚后被告邹某与原告江苏南通共同生活了四个月,本院酌定被告方向原告返还12000元为宜。被告邹某主张金银首饰已被原告母亲拿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邹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某、邹性材、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零二元,其中由原告余某承担一千零六十五元,被告邹某、邹性材、万某某承担一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零四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彭成霞